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88號
- 原告
- 卓兆中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琳律師
- 被告
- 盛慰先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4 樓之1 、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4 樓、5 樓房屋)。被告修復系爭4 樓房屋漏水,於103 年2 月20日未事先告知,即將系爭大樓水源關閉,致伊於晚上10點用水時發現無水可用,迨至隔日早上不但無法梳洗尚需拜託7 樓鄰居陪同查看,重啟後始有水可用,被告擅自關閉水源,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款,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衛生規定,更侵害伊生活上使用水之自由權益。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委請工人修補浴室紗窗,工人將浴室窗戶及紗窗拆下後,窗格外赫然出現施工纜繩,始知被告為修復漏水,指示其他工人自屋頂架設纜繩垂降至1 樓地面進行工程,來回行經伊所在5 樓浴室窗戶外,侵害伊居家安全及隱私權甚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糾紛,伊向原告及系爭5 樓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之母林梅儀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小額民事判決,林梅儀應給付被告4 萬2,200 元,林梅儀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成立成解,林梅儀應給付被告3 萬2,653 元,有鈞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不服前揭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伊並無關閉水源,亦非伊聘雇工人於系爭大樓外面垂掛纜線施工,原告所述純屬子虛烏有,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未經伊同意擅自關閉大樓水源,雇用工人自頂樓垂掛纜繩往下經過伊浴室窗口,侵害伊隱私權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所陳述內容,是否有侵害其隱私權致精神受到損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但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擾他人生活私密領域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擅自關閉系爭大樓水源,妨害伊住居安寧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原告指述遽認被告關閉水源。苟如原告所述,被告為修理漏水而先關總水源開關,此為修繕必要措施作業程序,與妨害居住安寧情形有間,所謂妨害者,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原告自承迨至隔日早上拜託7 樓鄰居陪同查看,重啟後即刻有水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 、72頁),顯見被告未有任何不法侵害或阻礙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就工人於103 年2 月21日自系爭大樓六樓頂樓垂掛纜繩往下等情,固提出照片四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前揭照片僅能得知確有工人在系爭大樓垂掛纜繩,未能以此得知工人為被告所聘用,且被告到庭否認其雇用工人施工,原告憑兩造前有漏水紛爭,而認工人為被告所雇用,顯屬臆測。縱工人為被告雇用並自系爭大樓六樓垂掛纜繩往下修理漏水,經過原告浴室窗前,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由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當天浴室正進行工程,浴室窗戶已拆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於工人垂掛纜繩經過時,原告無於浴室盥洗之可能,原告復稱工人實際上並無侵入室內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實難認原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提出於104 年6 月17日後,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神精內科就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6 頁),與本件事實發生日期103 年2 月21日,時間已經超過一年多,實難認定本件事實與原告致病的因果關係。綜上,依原告所述被告行為之方式、態樣與原告個人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加以衡量,難謂在客觀上被告行為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自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