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 原告
- 盛慰先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雯
- 被告
- 林梅儀
- 被告
- 卓兆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倪秋華
- 共同複代理人
- 蔡嘉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梅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容忍土木技術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勘驗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為何?並應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嗣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55,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最後於103年4 月2日確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前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行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其後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梅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大廈)4樓之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可能因年久失修、管線破舊或自然腐蝕等因素,而有滲漏水現象。於102年1 月間,原告發現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被水泡壞,並有漏水現象,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下方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係屬應共同維護使用部分,乃於同年3 月間委請營造公司土木技師察看發現,確係上水下滲導致,惟仍須進入系爭5 樓房屋始得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之義務,原告曾會同里長欲進入系爭5 樓房屋確認漏水原因,惟遭被告惡意不理,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嗣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受有損害。被告林梅儀與被告卓兆中為母女,被告林梅儀長期出國,被告卓兆中為系爭5 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有善良管理人義務,經估價,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天花板牆壁、水管之費用為62,000 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極小滲水點之滲水現象,主張係因屋齡近40年管線老舊或自然鏽蝕等因素所致,徵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知,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遑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就此及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為系爭5樓房屋之樓地板,為兩造共用之專有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所稱「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自應適用該條決定修繕費之誰屬,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依法未合,無足憑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僅係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維護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之訓示規範,不得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以,原告爰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公寓大廈於65年建造完成後,被告一家人即進入系爭5 樓房屋居住,與鄰居皆和睦相處,相安無事,系爭3、4 樓房屋原設計為樓中樓格局,約於10餘年前原告遷入後,方改為3 、4 樓二樓層,系爭4 樓房屋如有原告所主張之天花板極小點之滲漏現象,亦有可能係斯時之隔層、裝修損及屋內結構所致。況系爭4 樓房屋之原居住者,並非原告,系爭4 樓房屋居住者數十年來至102 年2 月底前,從未有人向被告反應有任何漏水情事,上情復自: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及鈞院於103年1月20日至系爭4樓房屋履勘時,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皆無漏水滴落現象可稽,足見是否確有原告所述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不無疑義。
㈢復以,原告雖稱被告惡意不理、多次協調未果云云,惟實際上,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而係至102年2 月24日上午,原告夫妻一同至系爭5樓房屋,原告之妻未說明來意,即大罵被告卓兆中要賠錢,其公婆搬出去都是被告害的等語;且原告於102年3 月間僅帶技師至系爭4樓房屋勘驗,並無要求進入系爭5 樓房屋;再原告會同里長欲進入系爭5 樓房屋屋內,事先並未與被告聯絡,鑒於平日與原告完全無接觸、交談,且渠等於同年2 月時之態度如此強硬蠻橫,被告即未同意渠等進入;又原告所述之調解會議,被告曾事先致電告知當日不克出席,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惡意不理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林梅儀所有、被告卓兆中使用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兩造同意者;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所以產生滲漏水之原因,證人曾耀慶證稱:漏水點在接管處,有氧化情形,該條水管延伸到系爭5 樓房屋的陽台,有洗衣機使用,所以我認為是系爭5 樓房屋漏水。若是外牆漏水,系爭5 樓房屋的地板不可能完好無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3頁反面);證人植沛暉則證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的原因,可能是外牆也可能是5 樓的水管,水管漏水的機率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觀之上開2位證人證言,雖對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有所不同,但系爭5 樓房屋水管乃可能原因之一則屬一致。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修理之後,系爭4 樓房屋即不再漏水,且兩造均不聲請送鑑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5 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被告林梅儀既自認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因滲漏水嚴重,需重新批土粉刷,且須更換水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確有依上開報價單為整修更換天花板、製作2處維修孔、接配管路、批土及油漆之比要。又依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附屬之給水、電器及其他設備等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而原告自陳於88年搬進時曾裝修過,之後均未進行裝修(見本院卷第160 頁)為度,原裝潢設備已用年限逾10年 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 計算。據此,則經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應為2,200元(計算式:22,00 ×0.1=2,200),加計上開不需計算折舊敲除混泥土RC3處、廢料清運、清潔、水電、鑽孔、切配管路、批土、刨磨及油漆4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林梅儀賠償之金額為42,200元(計算式:2,200+8,000+7,000+25,000=42,200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卓兆中連帶負責部分,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則規定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卓兆中既非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卓兆中連帶負責,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儀給付在42,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卓兆中給付及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初 勘 費 5,000元合 計 6,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