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新怡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玠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鄭如娟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柒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鄭如娟有新臺幣(下同)5 萬6,705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於取得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596號強制執行鄭如娟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鄭如娟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3 萬374 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後,嗣伊聲請將系爭解約金換價支付轉給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告解交系爭解約金轉給債權人。詎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爰求為確認鄭如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起訴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若任他人或執行法院代鄭如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並悖於誠信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伊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故他人或執行法院均無代為行使之餘地;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規定要件發生前,要保人無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鄭如娟對伊亦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對鄭如娟有5 萬6,705 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鄭如娟之財產,嗣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04 年8 月26日扣押命令、104 年9 月9 日函、104 年10月20日支付轉給命令、被告104 年8 月31日陳報狀、104 年11月11日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59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鄭如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通知解約,系爭解約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將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伊受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涉及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拒將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致其債權未能受償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在人壽保險契約,隨著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了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據此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第1 項:「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亦規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應依條款約定辦理償付。說明:㈠若依條款約定需給付解約金時,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付成本即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125 、147 頁)。本件鄭如娟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核其性質均屬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如保險效力停止,因鄭如娟就系爭保險均已繳足保險費2 年以上,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系爭解約金予鄭如娟,業經被告試算鄭如娟104 年8 月31日解約可領回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且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82 頁),參諸鄭如娟未繳納第8 年第9 、10期保費,被告係採取自動墊繳方式扣抵其應繳保費,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有被告提出鄭如娟繳交保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係鄭如娟對於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應屬鄭如娟之責任財產。
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亦得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更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依聲請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扣押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於收取必要範圍內,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解約權,並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無庸依民法代位規定處理;執行法院如認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適當,參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實務上亦肯認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贖回基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並非剝奪債務人債權主體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要保人未終止契約前,僅在名目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未終止保險契約前,尚無法獲得實現,則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時,要非不得代替債務人即鄭如娟立於要保人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㈣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為條件,故終止權之行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倘若取得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意義,故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又被扣押債權附條件時,對第三債務人請求支付時,應以條件成就為必要。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原則上固未賦予債權人干涉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權。然該條件若以債務人須為特定行為時,如債務人不為條件之行為,債權人即不能收取或藉由其他換價程序以滿足債權,即欠缺債權執行的實效性。尤有甚者,條件之成就(於本件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權限)係委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無須具備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時,若不能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之,實有礙債權人強制執行利益,初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除原執行命令撤銷或終止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針對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所為)、違反比例原則(針對執行機關本於職權所為)等情形外,要無與一般存款債權(特別是定存解約時,倘若金融機構拒絕行使未到期存款之解約權尤然)或前述贖回基金執行相異處理之理由,自應認債權人或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為該特定行為促使其條件成就。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金錢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非謂金錢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即應一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遑論此時若不許拍定人行使解約權俾取得系爭解約金,債權人又豈有以拍賣或變賣方式實現換價可能,坐令要保人將其責任財產藉由人壽保險契約遁入非責任財產範疇,規避債權人之執行,並享有保險契約提供之保障。本院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促使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條件成就,自無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執行法院不得代鄭如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一身專屬權,非執行法院可得行使,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因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惟:人身保險契約標的之關係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抽象性損害,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此觀保險法第106 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即明,核與以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性質迥異。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亦可由司法事務官或管理人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參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號)即明,可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況就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因終止契約目的是取回解約金,不以特定身分關係或信任關係為前提,自非一身專屬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㈥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對鄭如娟或其指定受益人之生活保障手段及機能,若提前終止契約,固使鄭如娟或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發生高度障礙、日後重新加保勢必增加保費等不利益。本院審酌原告對鄭如娟有5 萬6,705 元本息債權,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解交執行法院之系爭解約金共3 萬374 元,適可滿足原告對鄭如娟之債權;又鄭如娟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陸續繳納保費,有被告提出繳費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顯然在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鄭如娟均持續正常繳交保費,卻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衡諸系爭解約金並非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要難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則在受益人之權利尚未確定,本得由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的之情形下,受益人之地位原應劣後於要保人,不得限制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清償債務。則在債權人與受益人之間,更無優先保護受益人,限制債權人聲請對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之實質理由,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並可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履行之漏洞。遑論鄭如娟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欲保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非不得持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質借償債或提出相當擔保以避免上述不利益,難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又要保人依約得隨時行使終止權,保險人須依約給付解約金,並無同意與否問題,執行法院依法及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該契約,亦無侵害保險人利益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而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大,且被告因原告行使債權而受不利益,有害交易秩序云云,亦非可採。
㈦本件執行法院104 年10月20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該執行命令未據執行法院撤銷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否認鄭如娟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鄭如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鄭如娟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 單 名 稱 │投 保 時 間 │被保險人│受 益 人│ 解約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人壽保險 │100 年3 月14│鄭如娟 │高玉靜、│7,685元 │
│ │ │日 │ │古琦原 │ │
├──┼──────┼──────┼────┼────┼────────┤
│ 2 │世紀富貴變額│100 年4 月6 │古順平 │鄭如娟(│2 萬2,689 元 │
│ │萬能終身壽險│日 │ │第1 順位│ │
│ │ │ │ │)、高玉│ │
│ │ │ │ │靜、古琦│ │
│ │ │ │ │原(第2 │ │
│ │ │ │ │順位) │ │
├──┼──────┴──────┴────┴────┴────────┤
│備註│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