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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

原告
黎氏紅雲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被告
楊爵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55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一帶某處地下室內,因細故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15,000 元、慰撫金100,000 元及醫藥費用1,15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55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8 張、工作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2 張、門/急診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腳踢行為造成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155元等語,並舉門急診費用收據2張、門/急診費用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15,000 元等語,並舉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查,原告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耳後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耳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後枕瘀血、右臉瘀血、右肩及右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惟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致原告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長達3 個餘月等情,乃未見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長達3 個餘月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62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服務業,104年度有投資財產、103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被告為75年生,104年度有投資財產、103年度有所得及投資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55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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