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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吳慕栩

受告知人  王緯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王緯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王緯濬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4 萬5,39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債務人王緯濬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王緯濬(見本院卷第56、60至63頁),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或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王緯濬對被告有4 萬5,390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緯濬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5 司執午字第65684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後,以王緯濬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27 號判決及105 年度臺抗字第157 號裁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故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保單解約、保單貸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轉換保單等),均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保險法第111 條、第115 條及第105 條第1 、2 項規定,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上其他規定之要件,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再保險契約之地位,成為新保險人,繼續履行並享有原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是要保人之地位既無任何專屬得合意變更,則基於要保人地位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即無專屬性,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不同,因此,解約金債權既屬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之要件,非屬附條件債權,則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王緯濬與被告間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116 條第7 項等給付條件未成就前,即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對被告公司即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及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且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戶支付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不得發扣押命令。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後,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因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亦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即王緯濬自行終止,王緯濬對於被告現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王緯濬有13萬6,191 元,及其中9 萬8,81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緯濬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可供執行之保險利益於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6 月21日北院木105 年度司執午字第65684 號執行命令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王緯濬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同上)。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稱:「王緯濬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

㈣王緯濬與被告間訂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若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05 年6 月23日)解約,王緯濬得領回解約金分別為2 萬,640元、2 萬4,750 元,有投保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4、59頁)。

四、原告主張王緯濬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說明如下: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又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2.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觀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語即明。再參酌保險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復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規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同法第124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倘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資金,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實質權利,則依約應由要保人所負擔之保險費,當無由保險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理。是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尚無足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1.按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自明。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可知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復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11 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同法第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故要保人之終止權應非屬專屬權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或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被告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王緯濬之一身專屬權,亦無足採。

2.又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另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他方之同意。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王緯濬在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王緯濬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扣押命令除載明前開意旨外,另記載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該命令到達時,債務人王緯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原告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除禁止王緯濬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王緯濬清償外,尚有代替王緯濬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當無所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存在,亦無通知被告得將原告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之理。被告既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為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該日已合法終止,依約被告應償付解約金予王緯濬,計算至105 年6 月23日解約金分別為2 萬,640元、2 萬4,75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㈣),則王緯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應有4 萬5,390 元(計算式:2 萬,640+2 萬4,780=4 萬5,390 )解約金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王緯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4萬5,390 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105年6月23日終止之│
│    │                      │            │解約金(新臺幣)  │
├──┼───────────┼──────┼─────────┤
│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   2萬,640元      │
├──┼───────────┼──────┼─────────┤
│ 2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  │   2萬4,750元     │
├──┴───────────┴──────┼─────────┤
│       合                 計              │   4萬5,39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