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3號
- 原告
- 徐桂峰
- 被告
-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林金成
吳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號、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簡上第六○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201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104年度北簡字第6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林海玲、林金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求被告吳柏興給付15萬元,則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4,850元、第2審裁判費7,275元,共計12,125元。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12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