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01號
- 原告
- 徐桂峯
- 被告
-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林金成
吳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自訴人林海玲、林金成之自訴代理人,被告三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提出刑事自訴狀捏詞衊稱:「…基於向自訴人取財之意圖,於99年9月28日向自訴人要求給付50萬元…」、「誆稱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病情(事後經法院向台安醫院調查無此事)」、「…被告(徐桂峰)則以張冠李戴方式巫敘其帶自訴人到醫院而憑空捏造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之不實事實…」,是極度貶抑原告之誣詞,意圖構陷原告入罪。被告三人又於102年6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重申明知不實之上述侵權行為,請求法院續行訴訟程序,並在系爭刑事陳報狀第2點誣稱:「二、…被告…對自訴人二人提起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竟高達156件…」,意圖陷承審法官於錯誤而誤認原告屬訟棍惡徒。林金成、林海玲學歷甚低,且係法律門外漢,絕無撰具抗告狀之能力,本院10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後,經吳柏興法律專業技術指導下,於收受該敗訴之刑事裁定之後的法定期間內,由林海玲、林金成提起抗告,仍執前揭不實之誹謗言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海玲、林金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柏興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海玲辯稱: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林金成不認識原告,僅因是林海玲之配偶的關係才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金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吳柏興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案件,吳柏興僅因於102年2月27日下午臨時受林海玲委託始為選任辯護人,僅參加102年2月27日偵查庭1次,其餘並未參與。吳柏興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林海玲、林金成之自訴代理人,依據自訴人提供之資料代為主張,原告所主張侵權之言論內容,係林海玲等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名譽向承審法院所為書狀主張,不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且係基於訴訟當事人身份,對原告所提上百件訴訟案內容之一小部分進行說明,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本無侵害原告權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在102年1月29日系爭自訴狀、刑事陳報狀、抗告狀上記載上述文字,構成侵權行為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侵權行為,被告林海玲、吳柏興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查:
1.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妨害名譽案件,係自訴人林海玲、林金成自訴徐桂峰有公然侮辱、誹謗情事,吳柏興為自訴代理人,系爭自訴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在該自訴狀第三點以下,即係徐桂峰在其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北小字1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及向本院提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呈報㈢狀中記載:「『人民最大黨』黨主席許榮淑(前立法委員)認清被告林金成、林海玲夫婦偽善欺詐成性的假面後,向介紹渠等認識之訴外人王小玉(…)痛批為『男盜女娼』、『女的無情、男的更壞』,經王小玉多次向原告(徐桂峰)及廖淑英等人轉述,極盡羞辱又傳神貼切的形容令人拍案叫絕」、「林海玲心狠手辣…變態行徑令人髮指」等語,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罪嫌,而徐桂峰對其在上揭書狀中有為上揭文字之記載不爭執,嗣經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以不符合公然、散布等構成要件為由駁回自訴,林海玲、林金成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自訴狀、本院10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4至71頁)。至於被告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所述「茲因被告徐桂峰向來自稱有仇必報,因此十多年來處心積慮要讓自訴人(林海玲)身敗名裂,遂於聽聞媒體報導自訴人擁有上億房產時(實則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所有不動產仍有高額貸款),基於向自訴人取財之意圖,於99年9月28日向自訴人要求給付50萬元,後為自訴人所拒。嗣後,被告遂對外誆稱其與自訴人為同居人(自訴人與家人居住,並無同居事實),誆稱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病情(事後經法院向台安醫院調查無此事),且因自訴人之行程預約本公開放於辦公室,凡辦公室員工皆可填寫閱覽而詳知自訴人行程,被告(徐桂峰)則以張冠李戴方式巫敘其帶自訴人到醫院而憑空捏造自訴人患有子宮肌瘤之不實事實,並對自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僅係被告就其提起自訴之起因緣由相關事實而向承審法官為類似案情緣起之陳述,尚難認被告在自訴狀第二點之陳述有原告所主張構陷原告入罪之意圖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2.另參以依原告提出之101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記載「…五、經查,被告2人(徐桂峯、廖淑英)於99年9月28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劉問濤見面,欲商討被告徐桂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被告徐桂峯並提出希望告訴人(林海玲)給付之款項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問濤指證在卷,並經被告等(徐桂峯、廖淑英)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上所述徐桂峰曾於99年9月28日向林海玲要求給付50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並非無事生端恣意污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屬正當訴訟活動,不構成侵權行為。
3.再參以徐桂峰曾在記者採訪時傳述林海玲「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她有子宮肌瘤」、「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等涉及林海玲私德、隱私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以文字、圖畫散布足以毀損林海玲名譽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是被告在102年1月29日提出之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上雖提及子宮肌瘤云云,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28日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據臺安醫院100年9月15日(100)醫發字第71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固可知被告(林海玲)確實於89年2月19日至2月25日曾因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在臺安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所進行之手術為其他子宮病灶切除或去除術。對照100年7月12日被告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2011年6月之前未在本院看診』等文字,確有出入。惟查,被告於88、89年至臺安醫院就診手術之病歷,已因超過醫療法第70條之保存期間而依規定銷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臺安醫師…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有上揭臺安醫院函文及本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按紙本病歷及診間電子醫令系統(90年1月1日上線)之歷史病歷查無被告就診之相關紀錄,方為上揭文字之記載,並非被告故意設計所致。參以被告於88、89年就診至100年7月申請診斷證明書時,確已相隔10年以上,是被告辯稱伊不記得係因何病在台安醫院診,尚非全然無可能,要難僅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誤,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後,被告在其等嗣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抗告狀中即未再提及任何與系爭自訴狀第二點上所述徐桂峰向林海玲要求給付金錢及林海玲子宮肌瘤相關之事情(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抗告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7號刑事卷第8至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02年6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重申明知不實之上述侵權行為;經吳柏興法律專業技術指導下,由林海玲、林金成提起抗告,仍執前揭不實之誹謗言詞云云,洵非可取。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刑事陳報狀第2點誣稱:「二、…被告(徐桂峰)…對自訴人二人(林海玲、林金成)提起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竟高達156件…」,意圖陷承審法官於錯誤而誤認原告屬訟棍惡徒云云,然此係被告林海玲、林金成就諸多訴訟造成之困擾,所抒發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5.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以不符合公然、散布等構成要件為由駁回林海玲、林金成之自訴後,林海玲、林金成對該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此亦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自訴狀第二點、系爭刑事陳報狀第2點、系爭抗告狀上所記載之內容,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善意發表之言論,自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實際上亦未因被告向法院所提出系爭自訴狀第二點、系爭刑事陳報狀第2點、系爭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而貶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海玲、林金成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請求被告吳柏興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