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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告
呂建銘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陳淑玲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李招治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並締結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8 月22日發生腦中風,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持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既已於98年8月22日成就,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理賠金額外,尚應退還原告98年8 月至102 年10月間原告所預繳之50個月保險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870 元,共計93,500元。然被告竟以102 年10月方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成就時點,拒不給付原告預繳之保險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預繳之保險費。此外,被告尚因保險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前揭民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93,500元,被告應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賠償原告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基礎事實之重要爭點及本件之當事人,與原告前於本院起訴並判決確定之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完全一致。是本件訴訟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不容許原告任意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又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其具體之事實究為何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其所主張財產上即非財產上損害如何區別及證明,亦未舉證。是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消滅前,依法收取保險費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業已於98年8 月22日成就,而非被告所認定之102 年10月9 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繳之保險費、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424,000 元等語,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前揭判決而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對本院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原告又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情均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消簡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以被告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有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98年8 月至102 年10月間原告所預繳之50個月保險費,並應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及事實已有審酌,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應生爭點效等語。是本件即應先審究系爭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受理,並經原告不服前揭判決而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業已於98年8 月22日成就,而非被告所認定之102 年10月9 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繳之保險費、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方法、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之認定及原告於98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9 日間是否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等爭點,於上開案件中均經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並無對原告退還保險費之義務,且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情形,亦否准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退還保險費之義務、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對其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中,另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之規定主張被告不退還上開保險費,認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本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受有上開保險費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更非對原告之權利侵害行為;更況原告亦無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8 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是否有必要命再開辯論,本屬本院之職權,原告就此並無聲請之權利,本院就原告上開聲請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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