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18號
- 原告
- 何朝燦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701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54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3,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96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