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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毓潔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中華聯合節能科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合 計 4,0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年6月30日│瑞興銀行│RD0000000 │375,000元 │105年6月30日│
│            │士林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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