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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1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李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17元,及其中104,021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450 元。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7元,及其中103,301元部分,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450 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8,41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嗣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7 元,及其中103,301元部分,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45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末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 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 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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