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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陳亞克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麒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婕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第三人黃素珠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齊百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丁予康,並由丁予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素珠因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53,48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對黃素珠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38號),並就黃素珠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詎被告竟於104年12月31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黃素珠對被告間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1,446元存在,被告否認尚有不實,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第三人黃素珠對被告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存在,嗣經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60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黃素珠固與伊簽訂有保險契約,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準備,而屬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僅係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準而已,尚須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是黃素珠對伊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而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黃素珠未行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素珠保險契約既未經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債務人黃素珠積欠原告債務253,48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黃素珠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38號),並就黃素珠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已於已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詎被告竟於104年12月31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2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對與黃素珠間簽訂有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保險契約未經黃素珠終止契約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並進行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因保險人已有提列責任準備金,應償付要保人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保險人依法定限制所得運用之資金,固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但人身保險契約顯然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險費,具有所謂「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之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即明,從而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自屬要保人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由實務上見解均以動產及不動產進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乃係國家於查封剝奪債務人處分權後,代債務人與應買人為拍賣之買賣意思表示亦明,被告抗辯執行法院尚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及效力云云,自不足採。而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乃係國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亦非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被告謂本件保險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云云,均屬誤會。
(二)又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否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利益固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但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縱指定有受益人,除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4條規定未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不得擅自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外,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為變更處分,並無不得變更處分之情形,且所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保險利益之資格限制,另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是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不得扣押執行,要保人自得預先以一次躉繳或分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另供質借方式,藉以規避現在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況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扣押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明文,從而被告謂本件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扣押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即要保人黃素珠對被告之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屬存在,被告抗辯尚未存在且不得扣押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黃素珠對被告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21,446元,已據被告計算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黃素珠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1,446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合 計 2,7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