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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原告
謝瑞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英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追加官信成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杜英達為被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官信成為被告,並表明因官信成與杜英達為合夥關係,伊是匯款予官信成,故追加官信成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官信成為被告,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本件追加既未經被告之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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