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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92號

給付退伍金餘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092號

原告
王金生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王寶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伍金餘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先父王成選兵籍號碼為00000000,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病歿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向被告申請發給退伍金餘額,但被告對王成選服役年資之認定有誤,未將王成選自27年起至37年止在大陸服役之年資計入,於105年1月15日僅發給退伍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9,863元,尚應給付原告退伍金餘額213,700元等語。

三、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查原告係以部分遺族之身分,於104年12月15日依上開規定申請改領一次撫慰金2/3餘額退伍金,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間核定服役年資及退伍金餘額後核發原告2/3餘額退伍金等情,有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此應屬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公法事項,主張被告就服役年資及退伍金餘額之核定有誤,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13,700元,自屬公法上之爭執,而普通法院並無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理之權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9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伍金餘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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