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
- 原告
- 翁林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瓊蓮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侵占為由,與訴外人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聯手提告,致原告遭判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而於雲林二監執行時,原告之皮下組織感染雲林二監之細菌,該細菌隨原告出監帶回臺北後,再傳染予原告之母親,並污染臺北市,造成市區流感,原告家經每天消毒後,產生全身發癢情形,故原告遭受細菌傷害係被告與達康公司提告令原告入監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達康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保戶,達康公司就原告受僱指派擔任三普雅舍社區總幹事一職,向被告公司投保員工誠實險,嗣由達康公司向本院檢察署提告原告侵占社區款項,達康公司賠付三普雅舍社區侵占款項後,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款項予達康公司。原告以遭判業務侵占罪入監時感染細菌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就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名判處原告有期徒刑9月(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68頁〉參照),且原告業已入監服刑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陳述造成伊受有細菌感染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規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惟原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且該刑事訴訟程序係「經三普雅舍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見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公司無涉。縱係由被告公司發動刑事訴訟告發程序,亦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難謂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顯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公司行使訴訟權係權利濫用外,蓋難認為係不法侵害行為。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合 計 2,2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