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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被告
蔡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嗣轉換為滿福貸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9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5,990元┌────────────────────────┐ │附表 │ ├─┬───────┬────────┬─────┤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 │112,675元 │105年7月15日 │20% │├─┼───────┼────────┼─────┤│2 │148,262元 │105年7月15日 │11.99% │├─┼───────┼────────┼─────┤│3 │81,790元 │105年7月15日 │10.990% │├─┼───────┼────────┼─────┤│4 │107,070元 │105年7月15日 │14.99% │├─┼───────┼────────┼─────┤ │5 │74,968元 │105年7月15日 │15.9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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