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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皇葵
相對人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皇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307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297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21,297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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