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張振盛
- 相對人
- 陳瑩峰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一四號返還押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淑晶(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對張淑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 及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1,305元,合計16萬4,505元(16萬3,200元+1,305元=16萬4,50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714 號返還押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予張淑晶名下,實際由聲請人出租管理為由,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4,676元( 計算式:16萬4,505元×5%×3年=2萬4,676元,元以下4捨5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