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8號
- 原告
- 張振盛
- 被告
- 陳瑩峰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陳絳珠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47)及其上同區段第26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淑晶名下,系爭房地實質上係由原告出租管理。豈料,張淑晶竟惡意侵占欲變賣系爭房地,為此,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向鈞院對張淑晶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嗣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張淑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被告與張淑晶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前以對張淑晶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其後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由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714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歸屬原告,非歸屬張淑晶所有,則被告本不得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且依媒體報導,張淑晶在雙北有百間套房收租中,而被告對張淑晶之債權僅16萬3,200元,被告當可由張淑晶之其他財產獲得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即登記予張淑晶名下,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合法。又系爭確定判決雖判決張淑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確定判決二審判決理由中提及:「(六)而系爭房屋貸款自102年10月起迄今固均由被上訴人(即張淑晶)繳款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0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兩造自102年10月起即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係顧慮本件之訴訟結果未定而未再按期清償等語,核與一般事理相符,應可採信…」,是系爭房地102年10月迄今之房貸既係由張淑晶代繳,則原告約需返還張淑晶150萬元,又張淑晶尚欠被告債務,故被告前業以原告及張淑晶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對張淑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張淑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前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執行處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執行事件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嗣被告又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後借名登記予張淑晶名下,原告前已對張淑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張淑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張淑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既應歸屬於原告,則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張淑晶所有,而係借名登記予張淑晶名下,原告前已對張淑晶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張淑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然系爭確定判決乃係原告本於與張淑晶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張淑晶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此觀上開判決書內容即知,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上開原告所取得張淑晶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判,顯非該原告有因所謂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非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效果,並無生拘束第三人之力,而得認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之情形。原告取得命張淑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系爭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是本院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於其所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時,甚而認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淑晶之日,即得逕認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就登記張淑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