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告
趙 淼 (已死亡)
被告
追 加 被告 林錦雪
被告
趙士灃
被告
趙士汾
被告
趙士渟
被告
陳明祥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趙淼給付管理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0 號卷第2 頁),惟查被告趙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9年7 月19日死亡,亦有被告趙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23頁),是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趙淼並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參照),且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起訴於法已有不合,又無從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