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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相對人
林錦雪
相對人
趙士灃
相對人
趙士汾
相對人
趙士渟
相對人
陳明祥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趙淼為被告,起訴主張趙淼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住戶,積欠抗告人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情,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趙淼給付。審酌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趙淼之住所地在臺北巿大安區,依其主張之事實,又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於105年10月7日抗告人追加趙淼之繼承人林錦雪、趙士灃、趙士汾、趙士渟、陳明祥為被告後,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難認洽當。何況,趙淼已於起訴前之99年7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參照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從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或按追加後之被告定管轄法院。原裁定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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