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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美杏陳家淳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張芝菡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承辦法官於該案件尚未開庭狀態下,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不法調取聲請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個人完整戶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並將上開個資附卷供人調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4 款、第5 條、第7 條第1 至4 項及同法第15條等規定,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足認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時未徵得其同意即調閱其個人資料,指摘訴訟程序指揮失當而有偏頗云云。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屬起訴程式,核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訴訟文書之送達,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而該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檢附被告即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該案承審法官因而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完整版戶謄、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認該案承審法官調取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聲請人徒憑上情,遽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其個人對訴訟指揮欠當所為論斷,不免為其主觀之臆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此外,聲請人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惟按該條款係規定: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該案原告與承審法官間有無上開身分關係,聲請意旨內亦完全未敘明此事,則其執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明顯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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