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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林憬鴻
相對人
黃寧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0元(計算式如附錄),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2,079 元、民事執行查詢費600 元,合計2,679 元部分,乃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非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
│            │金額(新臺幣)│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聲請人原繳納3,260元,其 │
│            │              │逾繳500元部分,業已由本 │
│            │              │院依職權以中華民國106年 │
│            │              │11月15日北院隆民丙103年 │
│            │              │北簡字第9115號函退費。  │
├──────┼───────┼────────────┤
│證人旅費    │       2,120元│聲請人繳納1,060元,相對 │
│            │              │人繳納1,060元。         │
├──────┼───────┼────────────┤
│鑑定費(第一│     100,000元│聲請人繳納。            │
│次鑑定)    │              │                        │
├──────┼───────┼────────────┤
│鑑定費(第二│      30,000元│相對人繳納。            │
│次鑑定)    │              │                        │
├──────┼───────┼────────────┤
│上訴費      │       4,140元│相對人繳納              │
├──────┼───────┼────────────┤
│附帶上訴費  │       1,500元│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140,520元│                        │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㈠關於上訴部分
    (2,760元+2,120元+100,000元+30,000元+4,140元)×
    1/2=69,510元。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69,510元。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500元×1/2=750元。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 750
    元。
  ㈢總結: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70,260元(計算式:69,510元
    +750 元=70,260元),而相對人已繳納35,200元,是相對
    人尚須給付聲請人35,060元(計算式:70,260元-35,200元
    =35,0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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