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3號
- 原告
- 何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何村澤
- 被告
-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蕙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何明亮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 號20樓之2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不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算,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98年2 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6 年3 月3 日至106 年7 月3 日止,原告代付5 期(第128 至132 期)貸款本息共123,09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以:「. . . 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 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0,000 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3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0,000 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 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0,000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 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3 日至1 06年7 月3 日止,為被告向國泰人壽代付5 期(第128 至132 期)貸款本息共123,092 元等情,有各期繳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23,092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73 之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