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裕華
- 被告
-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0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66,927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執行費5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惟兩造已透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且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83,482元(含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勞方勝訴定繳之裁判費66,927元、資遣費79,155元、34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7,400元),匯款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裕華,是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等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撤銷。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存款債權。又前揭存款債權,被告並已於106年2月20日收取完畢,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7550號函存卷可查。準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