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楊美玉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566,913元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原告曾接獲被告來電詢問車貸事宜,當下已明確告知並無向被告貸款之意,被告亦有此項記錄,詎於106年3月16日竟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表明車貸未繳,原告致電被告詢問,事後查知係訴外人楊美娟(即原告胞妹)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楊美娟係經由車行友人介紹而向被告申請貸款,本票及貸款文件均為楊美娟所簽發,對保及核對文件都是由被告與楊美娟聯繫,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車行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均知悉楊美娟並非貸款本人,被告竟仍准由楊美娟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貸款文件,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及未辦理貸款,而是楊美娟所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業舉證人楊美娟為證,而證人楊美娟於本院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楊美玉」之簽名係伊所簽,其上「楊美娟」之印文是伊提供印章交予對保人員蓋的,並未經過楊美玉之授權。因為伊上班比較自由,伊胞姐(即原告)常將證件交予伊,代為領取掛號信件,印章及身分證是原告交給伊的,方便代為辦理事務。當初車子是買原告名字,購車時有經過原告同意,是伊跟原告、父親、姐夫一起去買車。後辦理車貸當時伊缺錢,伊向車行陳建豪表示要借錢,陳建豪說可用車子去貸款借錢,伊有說車子不在伊名下,陳建豪叫伊去跟原告拿身分證正本,伊說原告會起疑心,伊不敢拿,後來剛好那二、三天,原告拿身分證正本叫伊去領掛號信,辦理原告兒子的一些東西,所以伊剛好有原告身分證正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楊美玉」的簽名是伊簽的,上面的印章是伊交給對保人宋珍妮、吳介文蓋的,陳建豪也在場。辦貸款這件事並無告知原告,後來因為伊繳不出貸款,被告找上原告,原告才知道,原告有問伊車子是否拿去增貸。伊因為缺錢想增貸,且車子是伊在開的,伊想說有工作,可以正常繳款,不知道會有這麼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固舉對保人員宋珍妮、吳介文到庭作證,惟證人宋珍妮、吳介文於本院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並當庭指認當時辦理車貸及對保之人為在庭之楊美娟,而非原告楊美玉,系爭本票亦係由楊美娟所簽名(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綜上,堪認原告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