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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洪瑋琦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政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楊金順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洪瑋琦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政隆(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之資金提供人,因被告居中牽線,呂政隆始陸續放款兩億餘元予被告,約定每月利率為1.5 %,被告再對外放款予訴外人洪信泰(下以姓名稱之) ,利率則為2.5 %,被告因而得從中賺取利差。嗣因洪信泰陸續借款高達2 億多元,且未見歸還,被告因每月賺取高達200 多萬元之利差,且對洪信泰未能依約還款一事深感抱歉,乃允諾願補償呂政隆1 百萬元。嗣後,被告僅籌措50萬元現金予呂政隆,迄至105 年11月30日,被告又欲向呂政隆商借200 萬元,呂政隆本不願再借款,惟因原告為被告說情,且被告一再保證其對外債信、票據信用良好,又表示願意償還之前所積欠之50萬元補償金,並開立支票以做為保證,屆時連同這次所借的200 萬元共250 萬元一併清償,呂政隆方願借款予被告,又因呂政隆與原告為朋友,呂政隆將對被告之50萬元補償金債權移轉給原告,以作為原告代被告說情之酬勞,被告於是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並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受款人為呂政隆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200 萬元支票);於同年月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上是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呂政隆借款250 萬元,惟呂政隆僅願出借被告200 萬元,被告遂向原告商借剩餘之50萬元部分,且因被告先前曾為原告撰寫告訴狀而未收取費用,兩造即約定以先前撰狀費用部分充當利息,並約定由被告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惟原告收受系爭50萬元支票後,始終未交付借款,是以,原告既然自始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今卻持系爭50萬元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依法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對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被告已因呂政隆之脅迫給付高額和解金5 千萬元,又豈會事後為表歉意,同意另外給付原告所稱100 萬元之補償金,縱若被告要給付補償金,為何未於和解書中一併載明。呂振隆所辯稱洪信泰跳票之1,542,222 元,係因呂振隆與洪信泰有投資關係,洪信泰簽發支票貳紙,票面金額各771,111 元,共1,542,222 元予呂振隆。嗣跳票後,呂振隆起訴請求洪信泰給付票款,最後於105 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後,認定洪信泰無庸給付呂振隆該筆票款定讞,被告為專業律師,怎會答應補償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之債權,呂振隆之證詞虛偽、偏頗,可信性顯有疑慮,不足為採。是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呂政隆100 萬元作為補償金,更無與原告及呂政隆達成協議將50萬元之補償金移轉給原告,又被告僅向呂政隆借款200 萬元,豈有可能同意給付原告高達50萬元之酬勞,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又無舉實證證明,自難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即無意願借款予反訴原告,卻惡意欺騙致反訴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其明知未交付借款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返還系爭50萬元支票,反訴被告卻仍持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令系爭50萬元支票於106 年2 月2 日跳票。依現今社會之交易習慣,各個金融機關將個人之信用紀錄作為最主要評價個人信用之依據,若信用紀錄不佳將損及個人往後之經濟關係,今此跳票紀錄已損及反訴原告信用,反訴被告所為顯已使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受到減損,故反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當初承諾無償協助伊撰寫刑事告訴狀,更未曾與反訴原告約定以撰狀費用充當利息,反訴原告一向係向呂政隆借款周轉,呂政隆亦絕對有能力借款250 萬元給反訴原告,又兩造間僅單純認識並非熟識,反訴原告卻向沒有經濟實力之反訴被告商借50萬元,顯屬違常,已有可疑,又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款契約書,更況,設若反訴原告確實曾向反訴被告借款,且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則豈有可能任令反訴被告持有系爭50萬元支票,卻從未向反訴被告發函催討50萬借款或請求返還支票,顯然是反訴原告為求濫訴而編造。況查,本件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反訴原告發票後交付反訴被告,嗣後反訴原告是自行決定以存款不足之方式,讓支票退票,自不能諉稱係因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所致,蓋支票原本就是無因證券,不容票據債務人任意以原因關係為理由拒絕支付票款。反訴原告既然自行承擔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任意拒付票款,更不能於拒付票款後,再以信用權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迄今亦未因退票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難認足使該支票存款戶被指為債信不良,或使反訴原告原所建立之信譽有所減損、聲望因此遭貶損之虞。且反訴原告如取回支票後,即得據以向銀行說明原因,註銷退票紀錄,回復信用,難認信用權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且與原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惟抗辯稱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就此否認,雖另以上開原因關係等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先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伊向原告借貸50萬元,為擔保該債務所簽發乙節,僅提出被證二之刑事告訴狀為證據,並據以主張被告先前曾為原告撰寫告訴狀而未收取費用,兩造約定以先前撰狀費用部分充當利息云云,然查上開被證二之告訴狀僅得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撰寫書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以撰寫該書狀費用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利息之合意,復衡以被告為執業律師理當熟諳法律,倘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理應會書立相關借據文書等資料,況依證人呂政隆到庭證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等語,至證人呂政隆到庭證述被告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各節,姑不論是否真實或合理,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舉證責任為被告,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本件應由原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前開最高法判決所謂:「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他法律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兩造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相同,自與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之判決事實不同,被告援引前開判決,主張應由原告就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仍須以加害人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足該當,自不待言。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即無意願借款予反訴原告,卻惡意欺騙致反訴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查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二之告訴狀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被告有何以惡意欺騙行為取得系爭票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惡意取得該支票且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情,則反訴被告本於票據關係提示系爭支票亦或提起本訴,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況反訴原告僅空言此跳票紀錄已損及反訴原告信用,並未具體證明受有何損害,是反訴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進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證人旅費合 計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