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敏
- 被告
- 岑湛輝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變更為廖燦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10日、付款行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號碼B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李建邦偽以被告名義開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盜刻被告之印章,充作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章,嗣持該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以偽造被告之系爭支票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建邦係珖億公司負責人,其偽刻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8492號、第9270號、第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對於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建邦偽以被告岑湛輝名義開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盜刻被告岑湛輝印章,充作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嗣持該盜造之印鑑章向安泰銀行申領支票本,偽造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被告岑湛輝之支票」乙節,陳稱「沒有否認李建邦盜領被告的安泰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李建邦已有偽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情事。
㈣依被告所提之李建邦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下稱系爭自白書)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即本件被告)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即本件原告)、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0000000~0000000(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中系爭支票係系爭自白書所指遭盜用之支票之一,原告對於系爭自白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依訴外人李宜烜於106年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陳稱:「…李建邦也曾向我承認那些跟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醫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訴外人張文達於106年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陳稱:「李建邦有親口向我承認他有偽造買賣合約,也有盜開醫生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270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岑湛輝等人辯稱係李建邦私自偽刻渠等及所屬牙醫診所大小章,再偽簽發票、偽造背書及買賣合約書以辦理貸款等節,實屬有憑」、「依卷附李建邦於105年12月13日及25日親自書寫之陳述書、自白書及同年月24日親筆簽名之切結書所示,李建邦於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遭被告…岑湛輝…等人得悉後,即曾向渠等坦承有盜刻印章、偽開支票及製作假買賣合約向金融機構及融資租賃公司詐騙貸款之舉,並表示會擔負起相關債務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原告對前揭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徵系爭自白書所載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又李建邦係珖億公司負責人,其有偽刻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李建邦偽造,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於法有據,應足採信。則被告遭李建邦盜刻印章,其非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合計 2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