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煌
- 被告
- 楊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楊炤明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31 元,及其中197,908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收3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收4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收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嗣於106 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99 元,及其中185,571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86,699 元及其中185,57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