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尤仲瑜
- 被告
- 振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訴外人辰信機械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106年3月5日起算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6年3月5日 │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53萬元 │106年3月6日 │ │ │永吉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