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尤仲瑜
- 被告
- 振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