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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陳家蓁

      陳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陳家蓁、陳世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之土地,及其上一五三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世禎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家蓁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5,715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 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102 年8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乙字第102851號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陳家蓁明知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仍於96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世禎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4 月2 日偕同被告陳世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實有害原告之債權,故應予以撤銷,及塗銷依上開贈與債權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陳家蓁、陳世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5 年9 月7 日10時26分、105 年 9月8 日9 時3 分、105 年9 月8 日9 時26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蓁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05,715 元,及自96年5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 年8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乙字第102851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被告陳家蓁於96年2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世禎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4 月2 日偕同被告陳世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所載「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96年4 月2 日」、「原因發生日期:96年2 月27日」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為真實。基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即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被告陳世禎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被告陳世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蓁、陳世禎間於96年2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契約行為,及被告陳家蓁於96年4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禎所有,既屬無償行為,致被告陳家蓁之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減少,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世禎應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4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1。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總面積23.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0 元合 計 6,91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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