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 原告
- 劉育森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被告
- 劉文琦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 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78年9 月25日受兩造之母劉陳月樣贈與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屬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於被告2 人於99年間受贈於兩造之母劉陳月樣而取得系爭房屋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分別於78年、99年間贈與予兩造,致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產生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被告2 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房屋取得各2 分之1 所有權時起,推定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通知被告協議租金數額,然被告均未予理會,故協議不成,原告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酌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劉文琦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被告劉郁庭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分屬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