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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

原告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文聰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告
黃秀賢
被告
劉敏娜
被告
陳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陳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 至3項為: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29,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1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店簡字第908 號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71,990 元,及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有明,於審理中變更為邱文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101-103 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黃秀賢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被告劉敏娜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美月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依御林園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又依民國97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 樓以上住戶管理公共基金之收費為按建物每坪90元,又被告房屋之使用面積均約為39坪,其中被告黃秀賢積欠102 年3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93,050 元(計算式:39坪x90 元/ 坪x55=193,050 元)、被告劉敏娜積欠102 年5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86,030 元(計算式:39坪x90 元/ 坪x53=186,030 元)、被告陳美月積欠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71,990 元(計算式:39坪x90 元/ 坪x49=171,99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71,990 元,及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前經原告100 年9 月2 日檢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高氯離子混凝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表示系爭大廈依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請臺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續處,臺北市政府認系爭大廈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系爭建築物住戶居住及使用安全,乃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大廈住戶廖碧滿、邱文聰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系爭大廈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危樓,如100 號6 樓之房屋天花板嚴重崩蹋,造成約十公斤大片混凝土掉落已無法居住、108 號12樓亦受損嚴重無法居住,且地下室停車位亦有土石掉落,顯見系爭大廈已無法居住,若持續居住,對住戶之生命身體將隨時造成立即危害,亦將導致系爭大廈之住戶有罹患慢性疾病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黃秀賢罹患癌症,其餘包括其中出租戶25戶中有9 戶住戶或其家屬罹患癌症或因此死亡,研判與居住於系爭海砂屋大樓所肇致。原告雖就系爭大廈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評估,並提出該院鑑定檢核之結果陳稱系爭大廈尚未符合拆除重建標準,並聯合部分住戶委託技師對系爭大廈進行加勁補強,意圖繼續使用,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大廈得否以加勁補強後繼續使用乙節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系爭大廈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應儘速拆除重建,並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以確保公共安全,是系爭大廈拆除重建乃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唯一保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依系爭行政處分所示,系爭大廈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依法全體住戶均不得再使用系爭大廈,原告自無再行任何運作及維護系爭大廈之必要,被告係恪遵系爭行政處分依法遷出系爭大廈,自毋庸繳交管理費用,今原告執意收取,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行使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規定,應否准其請求,以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準則第2 條進行鑑定,認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即以系爭行政處分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應於102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已搬離系爭大廈。被告黃秀賢積欠102 年3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93,050 元,被告劉敏娜積欠102 年5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86,030 元,被告陳美月積欠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171,99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黃秀賢戶口名簿及管理費收據、被告黃心琳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費通知單、被告劉敏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費繳費通知單、欠繳管理費公告、催繳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店簡字第908 號卷第19-22 頁、本院卷第27-68 、148-150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2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4086100 號函、臺北市土師技師公會105 年6 月8 日北士技字第10530000936 號函、新聞剪報、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7-45 、68、69頁),堪信屬實,顯見系爭大廈已有明顯的居住安全危險存在,被告遵循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命令遷出系爭大廈,當屬正當之舉。而原告對於無法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即被告所為決議之權利行使,係對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經加勁補強後,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已提昇系爭大廈全棟之耐震能力,並已達到延長使用年限之目的,並提出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然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9日、102年3月4日,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大廈得否以加勁補強後繼續使用乙節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05 年6 月8 日函覆,系爭大廈得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系爭大廈應儘速拆除重建,並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並執行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最新認定,系爭大廈仍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敏娜應給付原告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月應給付原告171,990 元,及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合 計 6,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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