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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6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支票1紙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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