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林憬鴻
- 相對人
- 黃寧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0元(計算式如附錄),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2,079 元、民事執行查詢費600 元,合計2,679 元部分,乃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非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
│ │金額(新臺幣)│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聲請人原繳納3,260元,其 │
│ │ │逾繳500元部分,業已由本 │
│ │ │院依職權以中華民國106年 │
│ │ │11月15日北院隆民丙103年 │
│ │ │北簡字第9115號函退費。 │
├──────┼───────┼────────────┤
│證人旅費 │ 2,120元│聲請人繳納1,060元,相對 │
│ │ │人繳納1,060元。 │
├──────┼───────┼────────────┤
│鑑定費(第一│ 100,000元│聲請人繳納。 │
│次鑑定) │ │ │
├──────┼───────┼────────────┤
│鑑定費(第二│ 30,000元│相對人繳納。 │
│次鑑定) │ │ │
├──────┼───────┼────────────┤
│上訴費 │ 4,140元│相對人繳納 │
├──────┼───────┼────────────┤
│附帶上訴費 │ 1,500元│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140,520元│ │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㈠關於上訴部分
(2,760元+2,120元+100,000元+30,000元+4,140元)×
1/2=69,510元。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69,510元。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500元×1/2=750元。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 750
元。
㈢總結: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70,260元(計算式:69,510元
+750 元=70,260元),而相對人已繳納35,200元,是相對
人尚須給付聲請人35,060元(計算式:70,260元-35,200元
=3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