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號
- 原告
- 范姜賀嵩
- 訴訟代理人
- 范姜建成
- 被告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姚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利
賴旻宏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潘文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被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訴外人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碩士班丁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丁組考試),未獲錄取,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仲宏以其為考生家長,針對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流用事宜,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陳請,經中央大學於105 年6 月22日以中大教字第1051130092號函(下稱系爭105 年6 月22日函)復略以:依該校105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等語;黃仲宏不服,於105 年7 月 4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撤銷系爭105 年6 月22日函,並妥適處理與改正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錄取遞補作業疏失,將甄試回流名額及各組錄取缺額,分配至乙組與丁組考試錄取名額內,惟經中央大學以105 年7 月19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1號函(下稱系爭105 年7 月19日函)復略以:系爭招生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等語;黃仲宏再於105 年7 月26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系爭105 年6 月22日函及系爭105 年7 月19日函,並依其前申訴主旨處理本爭議,或增補丁組錄取名額1 至2 名,然經中央大學以105 年8 月5 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5號函(下稱系爭105 年8 月5 日函)復略以:該校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截至105 年7 月26日資管系公告通知第15階段備取生止,預估實際錄取率乙組9.6 %、丁組9.24%,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截止日為105 年9 月12日)等語;原告不服,針對系爭105 年6 月22日函、系爭105 年7 月19日函及系爭105 年8 月5 日函(下合稱系爭3 復函),提起訴願,被告竟以系爭3 復函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反司法實務所認定不拘形式之書面均為行政處分之見解,侵害原告之權益。又中央大學就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錄取缺額流用,以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方式流用分配至考試乙組和丁組錄取名額,對丁組備取生和原告等利害相關考生顯失公平,有違比例原則及系爭招生簡章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竟縱容包庇中央大學,致原告最終無法順利以備取身分遞補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甲組入學,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可知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責任原則,各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目標及維繫學校品質,自行規劃招生事宜,並擬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被告核定後實施。而中央大學於辦理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時,就考試組別、項目、錄取標準與招生名額等涉及考生權益事項,已明訂於系爭招生簡章中,並未牴觸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等法令及其授權範圍。另原告向被告陳情之時,被告已就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作業之妥適性為檢視,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職務之執行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且原告對於被告督促中央大學辦理錄取缺額流用和遞補作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參加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初試加權總分為49分,考試之結果為不錄取(初試加權總分錄取下限為77分),原告未獲中央大學錄取洵屬明確,又於原告報考之丁組僅剩備取第25名至第27名未獲遞補錄取,且備取第25名至第27名並未與臺科大資管系碩士班甲組備取第5 名之前的考生有重榜之情形,且有重榜之考生皆獲錄取資格,考生放棄與否為個人意願,已報到之考生仍可於註冊前放棄中央大學錄取資格,各大學已報到之考生於註冊前亦皆可放棄錄取資格,中央大學及臺灣科技大學105 學年度備取生遞補截止日均為105 年9 月12日,於遞補截止日前各校均可通知獲遞補之備取生辦理報到,獲通知遞補之備取生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報到或放棄,則中央大學資管系丁組之遞補作業與原告能否遞補臺灣科技大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參加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丁組考試,未獲錄取,嗣其母黃仲宏以考生家長身分,針對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流用事宜,陸續於105 年6 月2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26日分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陳請及申訴,經中央大學各以系爭105 年6 月22日函、系爭105 年7 月19日函及系爭105 年8 月5 日函復之,表明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系爭招生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該校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截至105 年7 月26日資管系公告通知第15階段備取生止,預估實際錄取率乙組9.6 %、丁組9.24%,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截止日為10 5年9 月12日)等語,原告不服,乃針對系爭3 復函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系爭3 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書、系爭105 年6 月22日函、系爭105 年7 月19日函、105 年7 月4 日申訴資料、105 年7 月26日申訴資料、系爭105 年8 月5 日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8號卷宗【下稱北高行卷】第33至63、74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另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且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是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責任原則,各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目標及維繫學校品質,自行規劃招生事宜,並擬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且各大學對於招生系組、招生方式、招生名額、考試項目、錄取名額及缺額處理等入學招生規定,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之自治事項範圍,一般人民或考生尚無請求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查中央大學依據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就該校辦理各項入學招生事宜定有國立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並經報被告核定後實施,有國立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附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64至66頁),且中央大學就碩士班甄試公布錄取名單後所產生之缺額流用順序並已明定於系爭招生簡章中(見北高行卷第168 頁),復觀之系爭3 復函之內容,無非係就黃仲宏前揭陳請及申訴事項,說明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中央大學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且系爭招生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依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計算,乙組與丁組之甄試回流名額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等情,有系爭3 復函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46至47、74至7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既然有關大學招生方式、錄取名額、錄取標準、流用及遞補原則等入學招生事項,為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或考生有請求大學缺額流用或增額錄取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或其母黃仲宏就所申訴、陳請中央大學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應互為流用、遞補一事,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中央大學以系爭3 復函予以回復,應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就系爭3 復函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違法,致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雖指摘中央大學就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缺額流用有所缺失云云,然缺額流用及遞補原則乃大學入學招生事項,屬大學自治範圍,已如前述,且截至105 年7 月26日中央大學資管系公告通知第15階段備取生止,預估實際錄取率乙組9.6 %、丁組9.24%,有系爭105 年8 月5 日函存卷可佐(見北高行卷第74至75頁),與錄取率均衡原則尚屬無違,實難遽認中央大學就該缺額流用作業有何違法疏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缺額流用事宜應負監督指導疏失之責,顯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中央大學就上開缺額流用作業有所疏失,使丁組遞補錄取作業受限於流用名額而嚴重緩慢延遲,造成丁組備取生第10名備上報到後放棄,仍就讀臺灣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甲組、丁組備取生第17名備上後未報到,仍就讀臺灣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甲組,致原告無法備取遞補至臺灣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甲組就學,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詳見北高行卷第24頁),惟原告所指丁組備取生第10名及第17名於中央大學通知遞補錄取後,最終是否會至中央大學入學就讀,實乃取決於各該備取生之個人意願,由各該備取生衡量自身種種情況後進行決定,與中央大學辦理丁組遞補錄取作業之時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就其所指丁組備取生第10名及第17名最終未至中央大學就讀之原因亦未舉證說明,自無從認定中央大學辦理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缺額流用乙事與原告未能備取遞補至臺灣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甲組就學之結果,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身為中央大學主管機關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