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6號
- 原告
- 簡傑
- 被告
-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至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下稱土銀證券部)買賣證券,與櫃臺辦事員即原告發生糾紛而心生嫌隙,雙方因而迭有訟爭,嗣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5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本院3 樓民事第23法庭,系爭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被告當面接續辱罵原告「人品有問題」、「他算什麼東西」、「簡傑司法界朋友很多」等語,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法庭上是說「你什麼東西」不是「他什麼東西」,是原告偽造、變造證據,錄音被掉包,而且伊說「你什麼東西」後面還有一句「要我指你」,這句沒有在錄音裡出現,伊還講了7 、8 次「推翻高檢署的處分書」也不見了,伊所說都有證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是合法妨害原告之名譽,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代表中華民國法律鼓勵國民利用妨害當事人名譽之方式,查出當事人勾結司法人員偽造文書、變造證據之事實真相,自然無民法侵權之追究;伊沒有說「人品有問題」,原告都未到庭,伊如何與原告爭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本院3 樓民事第23法庭,於105 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面接續辱罵原告「人品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既均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接續多次以「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則本院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民事案件於前揭時地之開庭錄音,並就該次庭訊內容逐字製作譯文在卷,有各該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勘驗時亦表示聽到的內容確實是當天開庭情形等語,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錄音與譯文是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告抗辯前開開庭錄音內容遭偽造、變造,有違法情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至被告抗辯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一節,依其當庭多次辱罵原告「人品有問題」,且於民事庭法官與被告確認請求權基礎之情境脈絡下,被告發表「人品有問題」之言論後,民事庭法官立刻制止,被告仍一再口出侮辱性字眼,其用語顯然逾越合理之程度,已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4 號、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在銀行工作,年收入約100 萬元;被告係高中肄業,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以領取勞保退休金維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