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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兼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訴人
温瑞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訴人
周昆明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至一○二年間,向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與葵花油等油品情形,致伊受有損害。因大統公司不願提供摻雜混油當時兩種油品之價格,伊無法逐批計算差價損失,爰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之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標準。橄欖油部分,伊受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八點六元之差價損失,而伊於上開期間買受橄欖油總重量四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公斤,所受差價損失為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葡萄籽油部分,伊受有每公斤三十三點四元之差價損失,伊於九十六至一○二年買受葡萄籽油之總重量為三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公斤,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一千零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二項差價損失合計三千八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三人共犯詐欺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統公司與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連帶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橄欖油品等,再混入芥花油製成被上訴人品牌之油品,被上訴人坦承於其所販賣之橄欖油品中,由伊所販售之橄欖油加入1/2 芥花油以為混摻販售,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處長分別表示加入芥花油係為降低成本,混油為業界常態,可知被上訴人購入伊之純橄欖油品,已預見或知悉大統公司之油品為混油,其並非受害者。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上購買油品轉賣是受有利益或損害等語。上訴人温瑞彬則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周昆明、高振利於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標示不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未認定高振利與廠商間簽定採購契約及其履約有何詐欺犯罪可言,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間之廠商往來,自非原審刑事判決所指犯罪之被害人。伊及周昆明在大統公司調配室從事調配工作,並未參與或從事該公司油品之包裝、經銷,對於大統公司有無銷售油品與被上訴人毫無所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所提差價是消費者購買油品價金與其品質之價值間的利差,至於被上訴人不論於成本或於價金之訂定及市價售出的銷售行為上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損害存在等語。上訴人周昆明則援用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及温瑞彬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十六日間,就原法院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八種油品之品質,有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詐欺取財情事,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高振利坦承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摻雜沙拉油,另被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買之葡萄籽油亦摻雜葵花油。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之橄欖油,以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之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購入大統公司油品,縱有再加混油出售之事實,係屬被上訴人對於買受該油品之第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因此而解免損害賠償之責任。(二)被上訴人聲請命大統公司提出銷售與伊之橄欖油配方,亦即橄欖油摻雜其他油品之比例以及橄欖油與該摻雜油品之成本。惟未據大統公司提出。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至102 之調配紀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下合稱系爭調配表),其中橄欖油之調配比例大抵為橄欖油十公斤、沙拉油一百七十公斤,爰以此摻雜比例,作為計算橄欖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而葡萄籽油之調配比例,依調配紀錄表,大多以葵花油冒充而未加入葡萄籽油,爰以葡萄籽油與葵花油之差價,作為計算葡萄籽油摻雜之差價損失之依據。1.關於橄欖油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至一○二年向上訴人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總價款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總重量四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公斤,平均每公斤為一百零八點九元;而同期間購買沙拉油之價格,平均每公斤為三十六點三元。摻混之油品,依上揭各油品之單價與摻混比例計算,其單價為每公斤四十點三元,被上訴人受有每公斤六十八點六元之差價損失,所受差價損失共為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2.關於葡萄籽油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至一○二年向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總價款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總重量三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公斤,平均每公斤八十三點四元;而同期間購買葵花油之價格,平均為每公斤五十元。上訴人逕以葵花油冒充葡萄籽油,被上訴人受有每公斤三十三點四元之差價損失,所受差價損失共為一千零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有大統公司銷貨明細表、調配紀錄表、進貨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三千八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大統公司、高振利自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温瑞彬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周昆明自同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其勝訴之判決。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大統公司所出售之假冒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見原審卷一三四頁,刑事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至八行),其理由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載明證人高振利、吳保俐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之橄欖油摻雜40% 的葵花油」等情(見原審卷一四○頁反面,刑事判決書第十六頁倒數第十至十三行);所出售之假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見原審卷一三五頁反面,刑事判決書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而原審依系爭調配表所載,認定大統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假冒純橄欖油係以10/180之橄欖油,與170/180之沙拉油摻混,即橄欖油之比率僅約5.6% ;所出售純葡萄籽油,係逕以葵花油冒充,即葡萄籽油之比率為0%,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刑事判決不符。系爭調配表復未載明係調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油品,原審執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難謂合。次查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五百零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本息,係以其受有油品封存及回收之損害、支付回收運費之損害、經銷之全聯社要求賠償之損害、認證遭撤銷之損害、其他合格油品受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之損害、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之損害及業務縮減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等項為據(見原審卷三至五頁)。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請求全部撤回,變更為請求純油與摻混油品價差之損害,請求金額為三千八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見原審卷一一○頁)。其原基於其他原因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業因撤回而歸於消滅;就變更之新訴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得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命上訴人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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