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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陳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告
章維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3 房屋上方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3 房屋上方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繼於108 年 3月5 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3 房屋,按原證4 所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所示『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之修繕方式修復。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3 房屋,按原證5 所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復於108 年4 月17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一所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所示『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5樓之3 建物之漏水修復。二、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 弄00號4 樓之3 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程序上同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70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 弄00號4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其房屋,導致其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內天花板嚴重滲水、臥室等各處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與發霉,裝潢毀損、發泡、腐爛及家具發霉變色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一所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所示「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3 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4樓之3 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房屋發生之漏水狀況,係因原告身為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普南京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一再疏於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與外牆,任憑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屋頂排水幹管凹洞積水,並沿防水未到位處漏水,導致位於大樓屋頂下方之被告所有房屋長年忍受漏水之苦,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修繕,原告始終置之不理;直至107 年間,原告自家漏水,原告方開始積極修繕漏水問題,斯時原告已知悉漏水問題在於系爭大樓共有之屋頂、外牆,故同意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資修繕,然因雙方對修繕工法與費用分擔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竟起訴指漏水源頭在於被告住家云云,實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271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一所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所示「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3 建物之漏水修復」(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71 頁)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依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原證4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 頁)及就鑑定報告照片1 至5 請託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製作之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原證9 ;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0 頁、第175 頁),被告應就本件漏水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

4.經查,參諸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載工程名稱為「漏水鑑定及維修改善估價處理工程」,內容為「鑑定報告結果」「一、漏水鑑定報告:本人大立欣業工程公司林意晏於107 年11月14日,兩造律師及配合21號5 樓之3 的屋主章小姐(即被告)進屋勘漏,得到的漏水跡證如下:…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54 頁至第258 頁),可見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前開鑑定報告暨報價單(報價單編號:A0000000NO3 ),主要在了解兩造房屋漏水情形、改善處理及工程之報價,且其內容明確記載:「

一、漏水鑑定報告:…⑶5 樓之3 (即被告房屋;下同)因屋頂及外牆造成的漏水情形,亦或自己施工不當造成的5 樓之3 及4 樓之3 (即原告房屋)漏水,5 樓之3 天花板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54 頁),足認縱使原告房屋有本件所述之漏水損害情形,惟是否係因被告房屋屋頂及外牆造成之漏水,抑或被告施工不當造成之漏水,亦即何者始為造成本件原告房屋漏水損害原因,前開鑑定報告暨報價單並無具體認定,尚難由此即做為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之妨害其所有權情事,原告並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憑據。此外,依前開鑑定報告暨報價單載:「…5 樓之3 天花板漏水情形。第一處屋頂有2 支排水幹管,四周有凹洞造成積水,會漏至5 樓之3 天花板漏水。第二處施工不到位會造成5 樓之3 屋頂漏水是圓柱與鐵皮屋頂水泥膨空裂開。第三處屋頂防水未到位須加強為水泥斜屋頂與鐵皮外牆接壤,因施作的水泥擋水牆,整條膨空呈假性結合,又是屋頂水量最大之處,故下雨雨水會順著鐵皮屋外牆與水泥屋頂接壤二次施工縫造成5 樓天花板漏水。第四處漏水原因是5 樓外推右側採光玻璃與磁磚外牆,因此玻璃鋁框,只接立在水泥女兒牆上,接合水密性不足,故下雨雨水會滲入,造成地板積水,5 樓之3 地板積水,造成4 樓之3 天花板漏水。第五處漏水係5 樓之 3陽台積水,造成雨水從落地窗鋁門檻滲水至5 樓之3 客廳石子底下地坪積水,造成5 樓之3 天花板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54 頁),及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併載:「107 年6 月13日原告原已說服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委員會之費用就系爭5 樓房屋進行防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知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外牆共用部分均有漏水情形,此係造成大樓屋頂排水幹管四周凹洞積水、被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等結果,基此,顯難認定原告房屋受有本件所指之漏水損害,乃係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所致。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一所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所示「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5樓之3 建物之漏水修復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3 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71 頁)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房屋受有本件所指之漏水損害,尚難認係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3 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71 頁、第272 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受有本件所指之漏水損害,難認係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一所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暨報價單所示「二、漏水改善與估價處理工程」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3 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花僑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弄00號4 樓之3 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合 計 4,74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