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武昌公寓大廈E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景晃
- 訴訟代理人
- 簡志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璧成律師
彭若鈞律師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清算人為陳明孝,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83年度司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無訛,且經原法院准予展期清算至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66頁),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164、165及16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50巷2弄12號之各樓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由伊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將系爭大樓各層建物與基地一同販售予現在住戶,對於未出售之系爭大樓地下1層建物(建號3177號,下稱系爭建物)雖未保留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各層建物及基地之買受人,於買受各層建物及基地時,即默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其基地,惟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在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裝置鐵捲門、門鎖及鐵鍊(鐵鍊已拆除),經伊請求拆除仍未理會,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侵害並防止其將來之侵害等情,爰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門鎖拆除,並不得妨害伊通行;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鐵捲門、門鎖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住戶早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而將不具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誤載並不影響民法上所有權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至少自72年間起即已向武昌聯合大廈A棟3號管理委員會承租聯合大廈A棟3號地下室,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建物隨同主建物及基地一併出售移轉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理由;系爭建物目前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所坐落之基地及出入口前方空地,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鐵捲門及鐵鍊,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7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並於63年7月6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系爭建物並無單獨登記所有權之規定,有內政部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㈢、系爭大樓之住戶即訴外人王淑美因申請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提起訴願,並有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即訴外人林希銘、王景晃、林雀玲參加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駁回訴願在案,有訴願決定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2至8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出入口設置鐵捲門及門鎖,影響出入,爰依民法第767、184條請求拆除。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有無理由?(本院卷第61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證明。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含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並於63年7月6日建築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系爭建物並無單獨登記所有權之規定,有內政部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嗣於97年8月7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堪信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興建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障礙物,於法有據。
⒉系爭大樓之住戶即訴外人王淑美雖因申請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7日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提起訴願,並有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即訴外人林希銘、王景晃、林雀玲參加訴願,惟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Z0000000000駁回訴願、嗣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下稱系爭行政事件),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9頁、本院卷第137至159頁);又系爭大樓住戶鄭益清等20人另對被上訴人訴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亦敗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書可據(原審卷㈡第190至194頁),均足採信。系爭行政事件、系爭民事事件雖未確定,然在所有權撤銷登記前,被上訴人自得以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63年間系爭大樓竣工後,將系爭建物交由大樓住戶占有使用已逾35年,且35年來停車費均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大樓住戶早於63年間不待登記即因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為地下室,與主建物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為附屬建物,應係全體住戶所共有云云。惟系爭大樓住戶是否使用系爭建物及支付停車費之對象為何,與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尚難以系爭大樓住戶有使用系爭建物及並未支付停車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參照),是系爭建物雖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供停車場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有獨立性,且係被上訴人以起造人地位所興建,進而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1頁),益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不因系爭建物使用者不同或繳費對象差異而影響其所有權地位,即難認屬系爭大樓住戶共有,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而所謂妨害所有權,乃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因此,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即為此請求權之相對人。查系爭建物出入口設置之鐵捲門係由上訴人於70餘年間接管,並於之後加裝門鎖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頁),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建物出入口之管制行為,自已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而系爭建物出入口設置之鐵捲門及門鎖,係於上訴人管領中,可由上訴人予以除去,上訴人就該妨害之事實,即有支配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惟在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至於系爭大樓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非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現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鐵捲門及門鎖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並請求傳訊周萬居、劉錫祺,以證實所有權歸屬,以及請求本件於系爭行政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展期審理等,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