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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7號

原告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告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男女朋友,被告不滿伊另有交往對象,基於恐嚇故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46分許、3 時14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跟我說那個混帳混哪的」、「我要砍他」、「敢瞪我」、「我要他哭著求我」等文字,以及要求訴外人王思凱前往伊住處砍殺一名左小腿有刺青之人微信對話截圖訊息,致伊心生畏懼;被告復約1小時後偕同7 、8 位成年男子前往伊住處,基於毀損故意踹踢伊所有大門,復持滅火器砸門,致大門門鍊斷裂、門鎖鬆脫、門框及門板破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物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元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5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伊係酒後一時失慮,對原告不當之行為,事後深感後悔,刑事案件伊當庭表明願給付5 萬元為和解金,但原告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理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言詞恐嚇危害安全及故意毀損大門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修理門框、門板及門鎖共支出13,65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日前任職服飾批發公司,有自用小客車一部及存款,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郵政存簿儲金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自承任職警察,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95萬元,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49頁),以及被告恐嚇及毀損犯行對原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於5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0(13,650+5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本院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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