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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確認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原告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對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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