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 原告
-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皆得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對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