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4號原 告 周以晞 被 告 薩摩亞商核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300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本院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200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為一審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以上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原告預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