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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

原告
沈克勤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確認原告為保險金受領權利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被告為保險金給付義務人。㈡被告應給付第二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捨棄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造成頭部撞傷,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並自當日住院進行治療及病情追蹤,直至同年9 月3 日才出院,依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分明示圖」所載原告頭部受有傷勢之圖示可知,原告頭部受有明顯外傷,可見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情,第一次理賠已完成給付。嗣原告因嘔吐與暈眩(腦震盪後遺症),於103 年10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由該「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跌倒個案」,原告仍感不適,再於103 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亦遭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應持續追蹤治療,然原告依約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55,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28日10時起至同年9 月2 日10日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8日因洗溫泉滑倒撞傷頭部,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當日住院至同年9 月3 日出院,復於103 年9 月9 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 日至臺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再於103 年10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3日出院,於103 年10月18日至萬芳醫院門診治療,原告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之醫療保險金55,504元,經評議中心104 年評字第287 號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55,000元,經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判決認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至原告請求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 元,係原告提起訴訟而生,且均經本院審結後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次保險金55,000元部分: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參照)。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判決、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7-65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並為同一請求,則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自屬同一事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理賠第二次保險金55,000元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給付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元部分:按裁判費為當事人繳納於國庫之費用,亦即當事人對於國家為司法行為之報酬,民事訴訟費用之範圍,可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之程序要件,原告未如數繳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判決、10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裁定、107 北再小字第2 號判決、107 再小上字第2 號判決均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本件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裁判費6,000 元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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