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王 傑
- 原告
- 曾繁宇
- 原告
- 徐汶樺
- 原告
- 劉宜馨
- 原告
- 曹嘉君
- 原告
- 楊宜
- 原告
- 朱梓豪
- 原告
- 方文聖
- 原告
- 邱旻杰
- 原告
- 謝宜蓁
- 原告
- 劉彥麟
- 原告
- 賴柏喬
- 原告
- 柯盛文
- 原告
- 鄭翔之
- 原告
- 呂建輝
- 原告
- 吳麗鈴
- 原告
- 官永銘
- 原告
- 徐仲能
- 原告
- 望明君
- 原告
- 黃國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啟鴻律師
- 被告
- 臺灣鐵路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收受原告為退會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至遲應於同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為消滅,惟被告不僅未依法轉告知予雇主停止代扣會費,仍主張原告為會員強制繳納會費,侵害原告退會權與財產權。兩造間就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涉及原告是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及得否行使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以退會通知書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6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至遲應於107 年6 月8 日被告收受糸爭存證信函時消滅。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退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194號裁判意旨,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 100年5 月1 日施行)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依本法第6 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新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 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且民法第5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另新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況於98年4 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則違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工會法之立法意旨為鼓勵勞工加入工會,以團結勞工,保障勞工協商權益,並無強制勞工入會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4條第 1項之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復依兩公約之規定,勞工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工會之自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107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且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至遲應於107 年6 月8 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業已消滅,退會後原告已無繳納會費義務,被告應退還107 年7 、8 、9 月代扣會費(各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20之原告與被告間自107 年6 月 8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內唯一之企業工會,原告等20人既已依規定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規定繳納會費,依工會法、被告工會章程及兩公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20人自不得任意退會。原告等20人所為本件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及返還會費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工會法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工會法第7 條明文勞工應加入工會,則企業工會會員之強制入會,係法律所特別明訂之強制規定,以維護和踐行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宗旨與目的。查原告到職及加入被告企業工會為會員,有原告簽署之臺灣鐵路工會會員卡在卷(本院卷第406 至409 頁背面),則原告在職中,依上開規定,應加入被告臺灣鐵路工會屬被告會員。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以退會通知書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會員之權利及義務為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工會法第12條第7 、8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臺灣鐵路工會章程,第7 條凡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服務之員工,暨契約雇用人員,除代表路局行使人事管理權者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第10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議決案,第11條會員除違背前條之規定經理事會調查屬實,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外,不得退會、第12條會員須按時繳納各種會費等情(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等20人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服務為員工,依照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加入被告工會,且如上揭工會章程所示,會員除經理事會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外,不得退會。故原告單方面以退會通知書向被告為出會之意思表示,與章程所示規定不相符,不生退出工會效力,原告等20人仍為被告工會會員,具繳納會費義務。
㈢原告稱被告章程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規定,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可見,本條並不禁止加以合法限制等情;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等情,同公約第4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等情。依上開公約之規定,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可以「法律」來限制此種權利行使,可知,我國工會法第7 條就企業工會會員之相關強制入會規定,以及被告台灣鐵路工會章程第7 條關於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規定,及工會章程第11條關於除經理事會調查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不得退會規定等規範,目的係以強制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不得任意退出工會,避免企業工會之勞工團結權遭到資方瓦解,致勞方無法與資方之力量相抗衡,致生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屬明文強制入會之法律規範,為「適法」之企業工會章程規範,與上揭公約規範相符,故原告稱被告章程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部分未簽署臺灣鐵路工會會員卡,或會員卡部分未載工會法第7 條及第28條之文字,以及部分未就載有工會法第7 條及第28條文字之欄位予以勾選等情,如前述,係原告依工會法第7 條之強制規定成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而臺灣鐵路工會會員卡之簽署,僅被告內部之會員檔案資料,故上揭情況,均無影響原告等20人依規定應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無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四、從而,原告等20人與被告間工會會員關係仍存在,原告具繳納會費義務,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20之原告與被告間自107 年6 月8 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 第一審 │ │ │ │ 第 1 項 │ 第 2 項 │ 訴訟標的 │ │編號│原 告├──────┼─────┤ 價額 │ │ │ │請求確認與被│ 請求給付 │(新臺幣)│ │ │ │告間自民國10│ 金額 │ │ │ │ │7 年6 月8 日│(新臺幣)│ │ │ │ │起會員關係不│ │ │ │ │ │存在 │ │ │ │ │ ├──────┤ │ 應負擔 │ │ │ │ 訴訟標的 │ │ 第一審 │ │ │ │ (新臺幣) │ │ 裁判費 │ │ │ │ │ │(新臺幣)│ ├──┼───┼──────┼─────┼─────┤ │ 1 │曾繁宇│ 1萬1880元 │297 元 │1萬2177元 │ │ │ │ │ │1000元 │ ├──┼───┼──────┼─────┼─────┤ │ 2 │徐汶樺│ 1萬2480元 │316 元 │1萬2796元 │ │ │ │ │ │1000元 │ ├──┼───┼──────┼─────┼─────┤ │ 3 │劉宜馨│ 1萬1640元 │293 元 │1萬1933元 │ │ │ │ │ │1000元 │ ├──┼───┼──────┼─────┼─────┤ │ 4 │曹嘉君│ 1萬2480元 │316 元 │1萬2796元 │ │ │ │ │ │1000元 │ ├──┼───┼──────┼─────┼─────┤ │ 5 │楊宜│ 1萬2960元 │324 元 │1萬3284元 │ │ │ │ │ │1000元 │ ├──┼───┼──────┼─────┼─────┤ │ 6 │朱梓豪│ 1萬2120元 │303 元 │1萬2423元 │ │ │ │ │ │1000元 │ ├──┼───┼──────┼─────┼─────┤ │ 7 │方文聖│ 1萬2960元 │324 元 │1萬3284元 │ │ │ │ │ │1000元 │ ├──┼───┼──────┼─────┼─────┤ │ 8 │邱旻杰│ 1萬6200元 │405 元 │1萬6605元 │ │ │ │ │ │1000元 │ ├──┼───┼──────┼─────┼─────┤ │ 9 │謝宜蓁│ 1萬1880元 │297 元 │1萬2177元 │ │ │ │ │ │1000元 │ ├──┼───┼──────┼─────┼─────┤ │ 10│劉彥麟│ 1萬1040元 │278 元 │1萬1318元 │ │ │ │ │ │1000元 │ ├──┼───┼──────┼─────┼─────┤ │ 11│賴柏喬│ 1萬2960元 │324 元 │1萬3284元 │ │ │ │ │ │1000元 │ ├──┼───┼──────┼─────┼─────┤ │ 12│柯盛文│ 1萬2120元 │303 元 │1萬2423元 │ │ │ │ │ │1000元 │ ├──┼───┼──────┼─────┼─────┤ │ 13│鄭翔之│ 1萬2480元 │312 元 │1萬2792元 │ │ │ │ │ │1000元 │ ├──┼───┼──────┼─────┼─────┤ │ 14│呂建輝│ 1萬7040元 │426 元 │1萬7466元 │ │ │ │ │ │1000元 │ ├──┼───┼──────┼─────┼─────┤ │ 15│吳麗鈴│ 1萬2480元 │312 元 │1萬2792元 │ │ │ │ │ │1000元 │ ├──┼───┼──────┼─────┼─────┤ │ 16│官永銘│ 2萬1000元 │525 元 │2萬1525元 │ │ │ │ │ │1000元 │ ├──┼───┼──────┼─────┼─────┤ │ 17│徐仲能│ 1萬3350元 │455 元 │1萬3805元 │ │ │ │ │ │1000元 │ ├──┼───┼──────┼─────┼─────┤ │ 18│望明君│ 1萬1880元 │297 元 │1萬2177元 │ │ │ │ │ │1000元 │ ├──┼───┼──────┼─────┼─────┤ │ 19│王 傑│ 1萬1280元 │285 元 │1萬1565元 │ │ │ │ │ │1000元 │ ├──┼───┼──────┼─────┼─────┤ │ 20│黃國勛│ 1萬1280元 │285 元 │1萬1565元 │ │ │ │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