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陳能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國107年12月5日公布、自109年1月1日始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此聲請返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第二審裁判費7,380元、再審裁判費7,380元,共計19,460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由,聲請返還裁判費3分之2,然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2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8年2月1日擴張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47,04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聲請人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7月9日、108年5月8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4,790元、1,760元,共計7,0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核與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相符,並無溢收。又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78,784元,聲請人並陸續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7,095元、495元,共計11,070元,亦與本件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相符,並無溢收。可知本件訴訟係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上訴時之法律定之,自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第二審裁判費7,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1,070元,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繳交再審裁判費11,070元後,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再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11,070元,聲請人逾期未繳,本院業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則依第77條之26第2項之規定,縱若有溢收再審裁判費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亦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惟本件聲請人繳交再審裁判費11,070元並經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逾1年,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返還再審裁判費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