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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沈秀容

      曾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國賠字第11號拒絕賠償書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拒絕賠償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德之間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訴外人陳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訴外人陳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訴外人陳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向被告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即訴外人陳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系爭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德之財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002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107 年度執助字第99號),該法院竟駁回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其駁回理由以依系爭裁定之主文,原告僅得就相對人(即訴外人陳德)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遺產範圍內為執行,尚不得對相對人(即訴外人陳德)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蓋前開訴訟係因繼承人陳德否認被繼承人陳鴻基與陳李淑華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興訟,俟陳德敗訴確定,陳鴻基確積欠陳李淑華之借款,俟陳鴻基死亡,借款債務變成遺產債務由陳德等四人依法限定繼承此部分,固無爭議。而上開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負擔係另一原因事實,並非遺產債務,原告取得對陳德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係基於上開第二審判決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而另行諭知,且未加添「被告(即訴外人陳德)於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之字樣,顯見第二審認訴訟費用部分非遺產債務,不在限定繼承之範圍內甚明。惟被告所屬之司法事務官徒憑己意任意更改第二審之判決內容作出違法裁定,致使原告無法執行陳德之固有財產,而使執行落空,造成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6,304元。至於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其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力,亦無法條明文規定,被告所屬之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並無合法依據,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裁判確定後,向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被告機關所屬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對系爭裁定並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顯然對該裁定並無不服之意,原告對債務人陳德執行無著後,復對被告逕為國家賠償請求,顯屬無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主文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丙新臺幣100 萬元及利息」,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乙個人負擔,或係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採甲說: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揆諸上揭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其中主文第一項有關繼承之意旨,就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加註繼承範圍之內容,以免對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產生疑義及困擾,故被告所屬製作系爭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容有關繼承範圍之意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會議研討結果所為之系爭裁定,均於法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請求國家機關賠償,必須限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無不法損害原告之行為、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司法事務官徒憑己意任意更改第二審之判決意旨,作出違法之系爭裁定,致使原告無法執行訴外人陳德之固有財產,造成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56,304元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會議研討結果,並無拘束力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內容:「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7 號)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9,864,375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關於訴訟費用核定部分,被告機關所屬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容有關繼承範圍之意旨,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會議研討結果所為之系爭裁定,並非無據,難認因此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亦不得僅因該座談會意見無法律拘束力之依據,即可推認該裁定之作成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僅以上情請求國賠,容有誤會,不可採取。是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6,3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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