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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僅主張「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自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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