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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
黃胤銓
兼訴訟代理人
周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胤銓與原告張閔景前為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同系同學。被告黃胤銓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嘉大臉書粉絲團上之張貼留言, 內容為「很噁心都不洗澡_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_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_根本臺灣」、「 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嗣被告黃胤銓編緝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_ 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_不過都是事實)」(下稱系爭留言 )等語,在網路上公開辱罵及指摘原告張閔景,原告張閔景提起刑事告訴,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胤銓拘役30日。原告張閔景復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黃胤銓請求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1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判決被告黃胤銓應給付原告張閔景3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嗣原告張閔景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13日清償完畢。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施淑美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指責被告周素鳳「養子不教父母之過」係妨害被告周素鳳名譽,又原告向被告黃胤銓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申訴被告黃胤銓犯罪行為,要求該校對被告黃胤銓懲處、輔導及公開道歉等行為,係妨害被告名譽及洩漏個資為由,向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顯係誣告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閔景為被告黃胤銓於103年9月間發表系爭留言之被害人,原告已循司法管道訴訟,卻因民事部分原告部分敗訴、刑事部分被告黃胤銓獲判公訴不受理確定,致原告求償不滿足而對被告挾怨報復,除一再羅織興訟外,並刻意向國立中興大學散佈不實電子郵件,誹謗被告及洩漏被告黃胤銓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周素鳳與被告黃胤銓之妨害名譽行為並無關聯,原告施淑美竟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指責被告周素鳳「養子不教父母之過」,侮辱被告周素鳳,故被告係合法蒐證並呈報檢察官偵查以懲治原告等不法行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不當,被告上開行為並無違法性,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權益因此受到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黃胤銓前於嘉大臉書粉絲團上之張貼系爭留言辱罵原告張閔景,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地院判處被告黃胤銓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嗣被告黃胤銓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胤銓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民事部分經嘉義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令被告黃胤銓應給付原告張閔景3萬元, 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張閔景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26320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原告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淑美10萬元及在嘉義大學獸醫系學會臉書社團張貼道歉文恢復名譽部分, 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則以原告涉及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臉書網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系爭民事判決、執行處函、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南地檢署107年9月26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再議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5至46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7頁、 第133至141頁、第213至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被告黃胤銓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申訴要求對被告黃胤銓懲處、輔導及公開道歉等行為係妨害被告名譽及洩漏被告之個資,以及原告施淑美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指責被告周素鳳「養子不教父母之過」係妨害被告周素鳳名譽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屬刑事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認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是屬當然。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被告黃胤銓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申訴要求對被告黃胤銓懲處、輔導及公開道歉等行為係妨害被告名譽及洩漏被告個資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屬刑事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固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然查,原告施淑美確有於106年11月間起,以電子郵件帳號為「Mike Wang〈[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信件至中興大學學務處,復寄給該校之沈瑞鴻教授, 且稽諸其內容確實係指被告黃胤銓於103年9月間在嘉義大學名人堂臉書粉絲專頁公然侮辱原告2人,並夾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信件之附件,該判決可見被告黃胤銓之姓名,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申告之上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據。又縱被告以原告以前開寄送電子郵件夾帶系爭確定判決並寄送予中興大學學務處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因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嗣後被告申告原告之行為不能成立犯罪,亦應屬法律解釋與涵攝所致,核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有間,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上開申告行為係屬刑事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本件紛爭之源起乃被告黃胤銓與原告張閔景於103年間就讀嘉義大學時因網路言論產生糾紛,被告黃胤銓嗣經嘉義地院判決處拘役30日,而被告黃胤銓復經中興大學學務處告知有學生家長寄送相關判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學務處乙事,被告認上開行為應與原告有所關連,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提告之目的應係冀求司法機關查明上開行為係由何人所為,亦難認被告有恣意誣告之意。從而,被告之上開申告行為既不構成刑事誣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告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周素鳳以原告施淑美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指責被告周素鳳「養子不教父母之過」係妨害被告周素鳳名譽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亦屬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施淑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承:「…又伊先前於調解庭及提出法院之陳報狀中,確有指摘告訴人(即被告)周素鳳『養子不教父母之過,忝為資優生』,因伊認為這句話是自古名訓…」(見本院卷第217頁 ),是被告周素鳳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申告之原告施淑美上開言論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且縱嗣後被告周素鳳所訴原告施淑美之上開言論不能成立犯罪,亦屬法律解釋與涵攝所致,核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有間,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周素鳳之上開申告行為係屬刑事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申告行為既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5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